原告1:张庭 原告2:林放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律师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湖北 省 武 汉 市 解 放 大 道 1095 号 。 原告张庭、林放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 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9 月 7 日立案受理后, 由审判员刘僖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9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庭审。原告张庭、林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庭、林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 告医疗费 66817.3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00 元、陪护费 2173.02 元、丧葬费 42239 元、死亡赔偿金 852520 元、交通费 1000 元、 误工费1432.16 元、病历复印费 481.5 元,合计 967419.99 元, 要求被告赔偿580451.99 元(967419.99x60%);2.判令被告赔偿 两原告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13000 元由 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放和原告张庭系夫妻,双方于 2021 年 3 月 14 日登记结婚,于 2022 年 9 月 16 日在被告处生育一女 婴。2022 年 9 月 16 日原告张庭因孕“40+3 周 ”到被告处住院待 产,当日诊断为“妊娠合并羊水过少,头盆不称,孕 40 周(+3) 等 ”,被告对原告张庭行剖宫产手术,2022 年 9 月 16 日 14:41 分原告张庭顺利产下一名女婴,该女婴出生时体重 3.43KG,阿氏 评分一分钟 8 分,五分钟 9 分, 出生时健康,指标正常。2022年 9 月 17 日早晨 6 点 50 分原告发现女婴不动,且面色青紫遂呼叫护士,2022 年 9 月 17 日 07:47 被告将女婴收治入院,收治 入院时女婴“ 体温 35 摄氏度,脉搏 0 次/分,呼吸 0 次/分, WT3.43KG。全身皮肤紫绀。反应差,刺激足底无反应,前囟平软, 双侧瞳孔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未闻及心音及呼吸音……四肢无 肌张力,原始反射未引出 ”。女婴在被告处共计住院 12 天,于 2022 年 9 月 29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呼吸衰竭, 窒息,新生儿短暂性代谢酸中毒,新生儿多器官功能损害(脑、 心、肺、肝、肾、凝血),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缺血 缺氧性心肌损害,新生儿贫血,新生儿低钠血症,新生儿低钙血 症, 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 肾盂积水(左肾积水)”, 于 2022 年 9 月 30 日死亡。综上所述,被告在为患者及新生儿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最终导致新 生儿室息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行为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害和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辩称,1.我方对原告张庭以及其女儿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医疗过错; 2.中真司法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虽 然母婴同室健康教育表没有相关记录,但该鉴定机构忽视了护理 记录单的记录,认定我方存在告知不足,欠妥。根据儿科以及当 时抢救记录不存在病情观察不仔细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整个事情发生我方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部分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及证据,原告在 鉴定中主张了对张庭女儿医疗行为及过错的鉴定,并未主张被告 对张庭医疗行为的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张庭相关医疗费用没有相 关证据证明;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 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 12 天计算, 标准无异议;病历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 金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事项,不认可鉴定意见,不认可 赔偿责任,但可以承担轻微赔偿责任。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也应按比例分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 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放、张庭系夫妻,双方于 2021 年 3 月 14 日登记结婚。 2022 年 9 月 16 日,原告张庭因孕“40+3 周 ”到被告处住院待产, 当日诊断为“妊娠合并羊水过少,头盆不称,孕 40 周(+3)等 ”, 被告对原告张庭行剖宫产手术。2022 年 9 月 16 日下午 2 点 41 分,原告张庭顺利产下一名女婴,该女婴出生时体重 3.43KG,阿 氏评分一分钟 8 分,五分钟 9 分,出生时健康,指标正常。2022 年 9 月 17 日上午 6 点 50 分,原告发现女婴不动,且面色青紫。 2022 年 9 月 17 日 7 点 47 分,被告将女婴收治入院,收治入院时女婴“体温 35 摄氏度,脉搏 0 次/分,呼吸 0 次/分,WT3.43KG。全身皮肤紫绀。反应差,刺激足底无反应,前囟平软,双侧瞳孔 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未闻及心音及呼吸音……四肢无肌张力, 原始反射未引出 ”。2022 年 9 月 29 日,该女婴出院,共计住院治 疗 12 天, 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呼吸衰竭,窒息, 新生儿短暂性代谢酸中毒,新生儿多器官功能损害(脑、心、肺、 肝、肾、凝血),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缺血缺氧性心 肌损害,新生儿贫血,新生儿低钠血症,新生儿低钙血症,中央 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 肾盂积水(左肾积水)”,2022 年 9 月 30 日 ,该女婴死亡 。 二原告为治疗新生儿共花费医疗费27657.19 元。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 行了司法鉴定。2023 年 8 月 10 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 鄂中司鉴 2023 临鉴字第 18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 对二原告之女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 告之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在被鉴定人损 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建议为次要作用。其参与程度为 16%-44%。 被 告在其诊疗行为中未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包括产后母亲正确的喂奶姿势及婴儿含接姿势等)。二原告支付鉴定费 13000 元。审理中,原告对鄂中司鉴 2023 临鉴字第 18 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提出书面异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已回函,答复如下:1.临 床上,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属新生儿先天性心脏病之一,在缺氧时易造成右心功能下降,对缺氧的耐受性差,不利于病情抢救。2.产科的抢救过程缺乏详细记录,为其病历书写欠规范。3.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不再予以答复。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及所举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 属同济医院在对二原告之女的诊疗中,医方存在未尽到说明和告 知义务(包括产后母亲正确的喂奶姿势及婴儿含接姿势等),病 情观察不仔细,在新生儿发生窒息后,医方产科记录不详细、欠 规范,但因考虑到二原告之女属于母婴同室管理,家属自身看护及喂养亦存在不当与患儿发生新生儿窒息也具有一定的关联系, 二原告之女出生后存在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对缺氧 的耐受性较差,医方的医疗过错在原告之女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 大小为次要作用,其参与程度为 16%-44%。参考《人身损害与疾 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 (SF/T0095-2021),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应承担 30%的次要责任。对二原告发生的损失结合有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对 二原告之女的诊疗行为产生的医疗费认定为 27657.19 元[610.08 元+180 元+26588.11 元(自费部分)+5.5 元+35 元+238.5 元], 其他医疗费与案涉医疗过错无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50 元×12 天);陪护费 1629.76 元(49572 元/年÷365 天× 12 天);死亡赔偿金 852520 元(42626 元/年×20 年);丧葬费42239 元(84478 元/年÷12 个月×6 个月);鉴定费 13000 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 500 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限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 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新生儿去世对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打击,本 院酌情认定为 30000 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 968145.95 元。被告 按责任比例 30%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311443.79 元(938145.95 元×30%+30000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庭、林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311443.79元; 二、驳回原告张庭、林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154 元,减半收取 2577 元,由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 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 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